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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保险索赔案的理论分析
案例分析
1992年10月,华某从某经营部购买了一辆保险期已届满的东风140卡车。华某为便于过户之需,于1992年10月16日在A县保险公司某镇保险站办理了该车一年期限的汽车综合险,包括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该站代办站长在华某仅交了200元保险费的情况下(据计算应交保险费2050元),就在原车主的旧保险证上填好续保记录,时间是1992年10月16日——1993年10月15日,保险金额35,000+10,000元,并加盖了该站的公章。该站在未开收据的情况下,将保险证交给华某,但没有交保险单。1993年3月31日,华某驾车送货途中因汽车超载,在B县发生左导向轮胎爆炸,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经B县交管部门鉴定认为:汽车超载,司机应负全部责任。由于华某之妻不能提供交款收据及保单,A县保险公司拒赔,由此酿成纠纷。我代理原告华某之妻向B县人民法院对A县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B县法院受理此案后,很快进行了审理,被告代理人提出答辨认为:一,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保险合同,且无保单,索赔无依据;其二,保险证是原告之夫华某生前骗去的,不能代替保单。保单是一个特殊的合同。保险证不是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保险权利义务的成立,用欺诈手段而取得的保险证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三,保险证在形式上也不符合要求,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没有填写保险证号码,不合法。其四,原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被告依法不应赔偿。原告没有交保费,被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15条、第19条的规定拒绝赔偿。同时华某在1992年12月办理汽车过户手续时,没有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依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1条,该保险合同关系从过户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其五,原告方没有依《条例》第14条的规定,履行“危险增加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分歧太大,庭审经过了七轮辨论,我提交了两份代理意见,现作详细阐述。
一、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当事人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并且合法有效。被告所述保单是一个特殊合同,没有保单就没有索赔依据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本案中虽然没有一个形式上的合同,而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又是获得保险赔偿的前提。但是,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可以证明本案当事人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从法庭调查证实如下事实:1992年9月15日,原告之夫华某交被告代办站长100元现金。第二天早上,华某又当着原车主的面,又交给代办站长200元现金。这样被告代办站长将盖好章的保险证填好交给华某,并约定余额以后再交。从交款——交证的过程,体现了保险合同的关系的成立。另外,被告代办站长曾答应对华某在此前另一个翻车事故予以赔偿。这也说明被告对已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的追认。
《 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本案中,华某与代办站长就保险的标的、险别、保险期限、交款办法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以保险证的形式体现出来。当事人之间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由此产生。《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五条规定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经济合同法》第25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这两条说明保险证足以证明保险合同的存在,而保险方签章承保又是合同成立的关键。另外,保单也只是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它在本质上是一种承诺。保险合同也可以以其他的方式存在。
本代理人还认为,本案是一个特殊的保险合同纠纷,特殊性在于手续不齐全,单证脱离,没有交款收据。这些都决定了我们不能用正常的保险业务操作规程看问题,被告要求我方提交保单作为索赔依据,是极不公正的。
二、本案原告所持的保险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是有效的凭证。它与保单的作用是一样的。所谓“骗取”一说,迄今为止,被告尚不能提一个人证、物证来证明这件事。至于说保险证是一张废纸,更无法让人信服。《经济合同法》第25条规定说明,保险证与保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它既能保证保险合同的成立,又是车辆通行的证件。两者在性质上也是相同的。只是保单的内容较保险证在内容上更明确一些而已。被告代理人说保险证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保险证上没有号码,不具有合法性的观点是错误的。保险证上加盖了被告代办站的公章,被告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至于加盖证号之事则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
三、华某已履行了部分交纳保费的义务,并不是没有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代理人认为本案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交纳了300元的保费,分次交纳保费也是经被告代办站长许可的,原告未交清保费也仅是一个违约的问题。
法庭调查得知,被告方代办站长也曾找过华某要过一次保费,未要到剩余的保费。直到1993年3月11日,华某在平湖翻车出事,被告代办站长还允诺赔款。而且事后代办站长还拒不接爱华某交纳保险费。这说明被告承认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而且默许与原告分期付费。
被告代理人还以保险公司未收到保费为由拒绝对其代办站长的行为承担责任。代办站长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收费、开证行为又是业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及其它组织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经济实体,它们的行为必须以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去实现,否则就不存在。作为投保人,他只须将保费交给代办站长即可,他无须了解保费是否交给了被告,保费的管理纯粹是被告内部的事。
本案中,被告代办站长严重地违背了业务操作程序,单证分离,收款不开收据,重复使用旧证,逃避监管;同时其行为严重地妨碍了保险管理秩序及交通管理秩序。被告代办站长的行为使保险人疏于防范,最终酿成大祸。但是这些问题都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应当自己承担因违规操作所造成的不利后果。
四、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违反了《条例》第14条所规定的“危险增加告知义务”,五吨载重量的卡车却装运9.5吨,依据《条例》可以拒赔。
通过调查了解到该车并未装载9.5吨的货,而且该种车型的实际载重能力大大超过其安全载重量。同时我们认为,超载并非造成事故的唯一原因,而是多因一果。来自交通管理部门的分析认为:按一般常理,如果是严重超载,汽车启动后不久即会轮胎爆炸,而且是后胎爆炸,因为货物的重力都集中在车厢的后部。本案中是汽车的前左导向轮爆炸引发的事故,车祸也发生在发车的二个小时以后。这就说明超载不是车祸的唯一原因。前左轮爆炸的原因可能是气温、路况、甚至转变过急、急刹车等因素有关。虽然不能完全排除超载是车祸的原因,全可以排除它是唯一原因。而且依据《条款》的规定,爆炸所造成的事故属于应予赔偿的保险事故。
华某是否应履行超载告知义务?比较一下《条例》第12条至第15条和《条款》第15条至第19条的规定就可以知道,所谓“危险增加告知义务”非常笼统、含糊,作为初中毕业的华某,对这一专业性的术语难以明确理解。再说,汽车保险中的危险,既不可量化,也不可预知,被告也忽视了告知当事人。代理人认为,像《条例》第14条这样的规定必须在保险条款中作为分列性说明,否则就会导致保险人任意解释,对被保险人强加义务。我们还可以看到,《条款》中并没有“危险增加告知义务”之类的规定。保单中的保险条款规定是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法律依据。《条款》中的义务即是当事的义务,被保险人可以拒绝履行非《条款》规定又非约定的义务。还必须注意的是,《条例》是1983年9月1日制定的,《条款》是1988年11月制定的,为什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将《条例》的第14条写入《条款》中去?这并非无意中的遗漏,而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只规定了四项义务。人保在《条款》中不采用“危险增加告知义务”在法律上是允许的,这说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义务限制的宽松,是对被保险人在利益上的让步,是中国人保雄厚实力及强大竞争力的体现。
本代理人还认为,保险合同纠纷应以《条款》作为解决“是否要履行义务”等争议的依据。《条例》是一个普遍性的法律规范,而《条款》是特殊性的法律规范,在解决某一具体纠纷时,特殊性法律规范优于普遍性的法律规范。《条例》对义务性规范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而是由各保险公司自己选择,结合各自的实际,制定到各自的条款中去,以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所以,各家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义务也不尽一致。《条例》第20条规定:公民个人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这说明“第十四条”并不是任何人都必须强制接受的,是可以选择的。《条款》中没有选择,就意味着这种义务实际上为保险人所“免除”,因而对被保险人就没有约束力。“参照”一词的科学理解,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是指参考并仿照,重点在仿照。保险人不仿照那是他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条例》是1983年9月制定颁布的。当时,中国的保险行业恢复不到一年,《条例》在附则中写明“参照”执行,已经考虑到其本身的不成熟性及保险行业的特点,为便于竞争,法律不宜对投保人的义务要求做出强制性的规定。
五、被告方多次在辩论中提到了原告车辆过户未通知被告,未经办理批改手续,依据《条例》第11条的规定,终止保险责任。
代理人认为,原告方在1992年12月18日将汽车的监管手续转到自己所在的B县,这并不是法律上的过户,只是汽车监理权转移行为,因而根本无须通知被告。被告代办站长也知道华某在被告处办理保险,也是汽车管理机关的要求。因此,所谓“过户”未通知,不能成为被告终止保险责任的理由。退一步讲,如果原告的行为是“过户”行为而未通知保险公司,是否必须导致终止保险责任?比较一下《条例》第十一条与《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就不难发现两者的区别。《条款》中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的“过户”必须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只是规定保险车辆的转卖、转让、赠送或变更用途时,就事先通告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可以拒赔。既然《条款》中没有援引“过户必通知”的义务,就证明保险公司并没有要求被保险人履行此项义务,因而对被保险人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这一点在前文已作了充分的阐述。既然不具约束力,原告就无须书面通知了。在这一问题上,原告没有过错。
本案由于原告、被告分歧太大,经双方激烈辩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疑难案,作专题研讨。同年9月份,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原、被告订立的汽车保险合同有效。被告承担保险标的额35,000元的60%计21,000元,原告承担余下的40%计14,000元损失,原告下欠被告的保险费920元及利息92元合计1012元,由原告如数付给。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于1994年3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至此,本案告一段落,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上得到法院的认可。
1992年10月,华某从某经营部购买了一辆保险期已届满的东风140卡车。华某为便于过户之需,于1992年10月16日在A县保险公司某镇保险站办理了该车一年期限的汽车综合险,包括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该站代办站长在华某仅交了200元保险费的情况下(据计算应交保险费2050元),就在原车主的旧保险证上填好续保记录,时间是1992年10月16日——1993年10月15日,保险金额35,000+10,000元,并加盖了该站的公章。该站在未开收据的情况下,将保险证交给华某,但没有交保险单。1993年3月31日,华某驾车送货途中因汽车超载,在B县发生左导向轮胎爆炸,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经B县交管部门鉴定认为:汽车超载,司机应负全部责任。由于华某之妻不能提供交款收据及保单,A县保险公司拒赔,由此酿成纠纷。我代理原告华某之妻向B县人民法院对A县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B县法院受理此案后,很快进行了审理,被告代理人提出答辨认为:一,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保险合同,且无保单,索赔无依据;其二,保险证是原告之夫华某生前骗去的,不能代替保单。保单是一个特殊的合同。保险证不是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保险权利义务的成立,用欺诈手段而取得的保险证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三,保险证在形式上也不符合要求,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没有填写保险证号码,不合法。其四,原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被告依法不应赔偿。原告没有交保费,被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15条、第19条的规定拒绝赔偿。同时华某在1992年12月办理汽车过户手续时,没有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依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1条,该保险合同关系从过户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其五,原告方没有依《条例》第14条的规定,履行“危险增加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分歧太大,庭审经过了七轮辨论,我提交了两份代理意见,现作详细阐述。
一、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当事人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并且合法有效。被告所述保单是一个特殊合同,没有保单就没有索赔依据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本案中虽然没有一个形式上的合同,而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又是获得保险赔偿的前提。但是,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可以证明本案当事人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从法庭调查证实如下事实:1992年9月15日,原告之夫华某交被告代办站长100元现金。第二天早上,华某又当着原车主的面,又交给代办站长200元现金。这样被告代办站长将盖好章的保险证填好交给华某,并约定余额以后再交。从交款——交证的过程,体现了保险合同的关系的成立。另外,被告代办站长曾答应对华某在此前另一个翻车事故予以赔偿。这也说明被告对已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的追认。
《 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本案中,华某与代办站长就保险的标的、险别、保险期限、交款办法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以保险证的形式体现出来。当事人之间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由此产生。《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五条规定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经济合同法》第25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这两条说明保险证足以证明保险合同的存在,而保险方签章承保又是合同成立的关键。另外,保单也只是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它在本质上是一种承诺。保险合同也可以以其他的方式存在。
本代理人还认为,本案是一个特殊的保险合同纠纷,特殊性在于手续不齐全,单证脱离,没有交款收据。这些都决定了我们不能用正常的保险业务操作规程看问题,被告要求我方提交保单作为索赔依据,是极不公正的。
二、本案原告所持的保险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是有效的凭证。它与保单的作用是一样的。所谓“骗取”一说,迄今为止,被告尚不能提一个人证、物证来证明这件事。至于说保险证是一张废纸,更无法让人信服。《经济合同法》第25条规定说明,保险证与保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它既能保证保险合同的成立,又是车辆通行的证件。两者在性质上也是相同的。只是保单的内容较保险证在内容上更明确一些而已。被告代理人说保险证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保险证上没有号码,不具有合法性的观点是错误的。保险证上加盖了被告代办站的公章,被告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至于加盖证号之事则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
三、华某已履行了部分交纳保费的义务,并不是没有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代理人认为本案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交纳了300元的保费,分次交纳保费也是经被告代办站长许可的,原告未交清保费也仅是一个违约的问题。
法庭调查得知,被告方代办站长也曾找过华某要过一次保费,未要到剩余的保费。直到1993年3月11日,华某在平湖翻车出事,被告代办站长还允诺赔款。而且事后代办站长还拒不接爱华某交纳保险费。这说明被告承认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而且默许与原告分期付费。
被告代理人还以保险公司未收到保费为由拒绝对其代办站长的行为承担责任。代办站长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收费、开证行为又是业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及其它组织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经济实体,它们的行为必须以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去实现,否则就不存在。作为投保人,他只须将保费交给代办站长即可,他无须了解保费是否交给了被告,保费的管理纯粹是被告内部的事。
本案中,被告代办站长严重地违背了业务操作程序,单证分离,收款不开收据,重复使用旧证,逃避监管;同时其行为严重地妨碍了保险管理秩序及交通管理秩序。被告代办站长的行为使保险人疏于防范,最终酿成大祸。但是这些问题都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应当自己承担因违规操作所造成的不利后果。
四、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违反了《条例》第14条所规定的“危险增加告知义务”,五吨载重量的卡车却装运9.5吨,依据《条例》可以拒赔。
通过调查了解到该车并未装载9.5吨的货,而且该种车型的实际载重能力大大超过其安全载重量。同时我们认为,超载并非造成事故的唯一原因,而是多因一果。来自交通管理部门的分析认为:按一般常理,如果是严重超载,汽车启动后不久即会轮胎爆炸,而且是后胎爆炸,因为货物的重力都集中在车厢的后部。本案中是汽车的前左导向轮爆炸引发的事故,车祸也发生在发车的二个小时以后。这就说明超载不是车祸的唯一原因。前左轮爆炸的原因可能是气温、路况、甚至转变过急、急刹车等因素有关。虽然不能完全排除超载是车祸的原因,全可以排除它是唯一原因。而且依据《条款》的规定,爆炸所造成的事故属于应予赔偿的保险事故。
华某是否应履行超载告知义务?比较一下《条例》第12条至第15条和《条款》第15条至第19条的规定就可以知道,所谓“危险增加告知义务”非常笼统、含糊,作为初中毕业的华某,对这一专业性的术语难以明确理解。再说,汽车保险中的危险,既不可量化,也不可预知,被告也忽视了告知当事人。代理人认为,像《条例》第14条这样的规定必须在保险条款中作为分列性说明,否则就会导致保险人任意解释,对被保险人强加义务。我们还可以看到,《条款》中并没有“危险增加告知义务”之类的规定。保单中的保险条款规定是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法律依据。《条款》中的义务即是当事的义务,被保险人可以拒绝履行非《条款》规定又非约定的义务。还必须注意的是,《条例》是1983年9月1日制定的,《条款》是1988年11月制定的,为什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将《条例》的第14条写入《条款》中去?这并非无意中的遗漏,而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只规定了四项义务。人保在《条款》中不采用“危险增加告知义务”在法律上是允许的,这说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义务限制的宽松,是对被保险人在利益上的让步,是中国人保雄厚实力及强大竞争力的体现。
本代理人还认为,保险合同纠纷应以《条款》作为解决“是否要履行义务”等争议的依据。《条例》是一个普遍性的法律规范,而《条款》是特殊性的法律规范,在解决某一具体纠纷时,特殊性法律规范优于普遍性的法律规范。《条例》对义务性规范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而是由各保险公司自己选择,结合各自的实际,制定到各自的条款中去,以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所以,各家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义务也不尽一致。《条例》第20条规定:公民个人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这说明“第十四条”并不是任何人都必须强制接受的,是可以选择的。《条款》中没有选择,就意味着这种义务实际上为保险人所“免除”,因而对被保险人就没有约束力。“参照”一词的科学理解,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是指参考并仿照,重点在仿照。保险人不仿照那是他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条例》是1983年9月制定颁布的。当时,中国的保险行业恢复不到一年,《条例》在附则中写明“参照”执行,已经考虑到其本身的不成熟性及保险行业的特点,为便于竞争,法律不宜对投保人的义务要求做出强制性的规定。
五、被告方多次在辩论中提到了原告车辆过户未通知被告,未经办理批改手续,依据《条例》第11条的规定,终止保险责任。
代理人认为,原告方在1992年12月18日将汽车的监管手续转到自己所在的B县,这并不是法律上的过户,只是汽车监理权转移行为,因而根本无须通知被告。被告代办站长也知道华某在被告处办理保险,也是汽车管理机关的要求。因此,所谓“过户”未通知,不能成为被告终止保险责任的理由。退一步讲,如果原告的行为是“过户”行为而未通知保险公司,是否必须导致终止保险责任?比较一下《条例》第十一条与《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就不难发现两者的区别。《条款》中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的“过户”必须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只是规定保险车辆的转卖、转让、赠送或变更用途时,就事先通告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可以拒赔。既然《条款》中没有援引“过户必通知”的义务,就证明保险公司并没有要求被保险人履行此项义务,因而对被保险人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这一点在前文已作了充分的阐述。既然不具约束力,原告就无须书面通知了。在这一问题上,原告没有过错。
本案由于原告、被告分歧太大,经双方激烈辩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疑难案,作专题研讨。同年9月份,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原、被告订立的汽车保险合同有效。被告承担保险标的额35,000元的60%计21,000元,原告承担余下的40%计14,000元损失,原告下欠被告的保险费920元及利息92元合计1012元,由原告如数付给。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于1994年3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至此,本案告一段落,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上得到法院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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